(2017)沪0113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双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佩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林,张佩芳,XX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843号原告:杨双林,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芳,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XX鸿,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杨双林诉被告张佩芳、XX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原告9月24日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600元。2、判令三位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张佩芳、XX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驾驶沪FWXX**轿车与被告张佩芳驾驶的沪A9XX**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三天,即23、24、25日,其中案外人为某某,原告1天,并提供相关运营数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表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了停运1天的情况。故被告应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张佩芳为直接责任方,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的运营收入,酌定由被告张佩芳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00元。关于律师费,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双林停运损失900元。二、被告张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双林律师费1,500元。三、原告杨双林要求被告XX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