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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英、张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英,张剑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35号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36号。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英,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民权里1—**号。被告:张剑利,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古塔区民权里1—**号。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英、张剑利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张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6,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英与被告张剑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起到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3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孙英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权里1—32号(建筑面积44.63平方米)的房屋、张剑利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永安里66—33号(建筑面积78.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孙英的锦州银行帐户打入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拒不支付利息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孙英、张剑利均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英与被告张剑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起到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孙英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永安里66—33号,建筑面积78.4平方米的房屋,张剑利以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权里1—32号,建筑面积44.6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孙英的锦州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由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张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孙英、张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共同向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孙英、张剑利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孙英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永安里66—33号,建筑面积78.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剑利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权里1—32号,建筑面积44.6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孙英、张剑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