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打工,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正元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林某红色豪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对其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志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继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