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白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白文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05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位于库伦镇新客运站对个。负责人:蔡武田,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伦旗,身份证号×××,是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的业主。被告:白文德,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白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赊购摩托车而形成的欠款本金6100.00元,利息4026.00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仍按月2分利计息直到被告还清本息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5月16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91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否则按月5%计息,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30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文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9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赊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从赊销之日起按月5%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余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间的合同及欠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合同及欠据予以采信。被告偿还原告的金额3000.00元,原告主张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其计算方法所形成的本利和结果,低于法律允许的先扣除相应期间的利息,余款再作为本金扣除金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关于本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2分利的计息,其利率低于原被告间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因赊购摩托车而形成的欠款本金6100.00元,利息4026.00元(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共33个月,计算方法为6100.00元X0.02X33个月=4026.00元),本利息合计10126.00元。2017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2分利计息直到被告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秀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