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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芳群与冉隆波、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群,冉隆波,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作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22号原告:刘芳群,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贤,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冉隆波,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杜作顺,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刘芳群与被告冉隆波、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杜作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隆波、渝万建设公司、杜作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差欠原告货款18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建仁怀市生态移民安置工程(位于仁怀市××镇),该工程由被告冉隆波负责管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材料31860.00元。被告杜作顺担保该款于2015年5月31日付清,后被告杜作顺向原告付款5000.00元、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被告冉隆波、渝万建设公司、杜作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冉隆波在原告刘芳群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差欠原告材料款31860.00元,限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杜作顺作为担保人在结算票据上签字。被告付款13000.00元后,被告冉隆波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承贤出具委托其到渝万集团仁怀市生态移民项目部领取材料款18600.00元的委托书。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如上请。本院认为,被告冉隆波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差欠原告货款18600.00元,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刘芳群要求被告冉隆波立即支付货款18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芳群要求被告冉隆波支付从2015年6月1日其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冉隆波未按约定的付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冉隆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金额为18600.00元、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渝万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转款凭证和委托书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渝万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目的,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作顺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责任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杜作顺主张权利,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冉隆波、渝万建设公司、杜作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隆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芳群材料款18600.00元;并以18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芳群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芳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冉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乾人民陪审员  鲁世良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