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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红军、李爱枝等与袁永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军,李爱枝,袁永民,冯秀琴,袁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67号原告:周红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李爱枝,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袁永民,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冯秀琴,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袁豪,男,汉族,1993年10月19日出生,住扶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红军、李爱枝诉被告袁永民、冯秀琴、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军、李爱枝,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军、李爱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袁永民、冯秀琴、袁豪立即清偿周红军、李爱枝的欠款5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袁永民、冯秀琴、袁豪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袁永民、冯秀琴、袁豪由于生意上需要资金借周红军、李爱枝800,000元,后偿还240,000元,现仍有560,000元未偿还,于2017年2月27日向周红军、李爱枝补办了一份借条,周红军、李爱枝多次向袁永民、冯秀琴、袁豪催要,袁永民、冯秀琴、袁豪以暂无钱迟迟没有偿还。袁永民、冯秀琴、袁豪辩称,该笔借款是原来借的,经清算下余560,000元,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袁永民原定卖完货物后给周红军、李爱枝清欠一部分,但是货款被工人扣留了,没有办法清偿欠款,请求延期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红军、李爱枝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一份,证明袁永民、冯秀琴、袁豪欠周红军、李爱枝钱的事实。袁永民、冯秀琴、袁豪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袁永民、冯秀琴、袁豪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周红军、李爱枝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袁永民、冯秀琴、袁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至2015年袁永民、冯秀琴、袁豪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周红军、李爱枝借款800,000元,后偿还240,000元,下欠560,000元未偿还,袁永民、冯秀琴、袁豪于2017年2月27日向周红军、李爱枝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红军、李爱枝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备注:我袁永民、冯秀琴许下承诺说:周红军什么时候用款我什么归还(本金代利息),没有理由推脱延误时间,说到做到,如果做不到本金归还,愿受法律制裁。归还时间,2017年3月10号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3月31号以前再次还款壹拾元整,到2017年5月31号以前下余借款还完。借款人:袁永民、冯秀琴、袁豪,2017年2月27号”。双方就该笔下欠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笔借款经周红军、李爱枝多次追要,袁永民、冯秀琴、袁豪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袁永民、冯秀琴、袁豪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周红军、李爱枝借款8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袁永民、冯秀琴、袁豪至今下欠560,000元未偿还,属违约行为,袁永民、冯秀琴、袁豪负有向周红军、李爱枝清偿上述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因周红军、李爱枝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下欠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周红军、李爱枝要求袁永民、冯秀琴、袁豪按月利率2%支付下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民、冯秀琴、袁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军、李爱枝下欠借款本金5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红军、李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320元,均由被告袁永民、冯秀琴、袁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昌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