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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俊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学,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犯抢劫罪,1988年12月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葛佳佳、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4时48分,被告人刘俊学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文化馆岗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上警车至交警队进行酒精检测,在途中刘俊学拒不配合,谩骂民警,并将执勤协警谷某右眼打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俊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俊学的供述、证人金某、谷某、楚文博、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某、现场查获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学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学被当场查获后,谩骂执勤工作人员,并殴打执勤工作人员致伤,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俊学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