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芳子申请赵建威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芳子,赵建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陈芳子,女,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湖北省安陆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申请人:赵建威,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代理人:赵绍华,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申请人赵建威之子。申请人陈芳子申请宣告赵建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芳子诉称,其与被申请人赵建威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赵桂花、二儿子赵绍华、小儿子赵小华。被申请人赵建威于2016年10月17日在江苏上班时,因突发脑溢血导致住院治疗,现成为植物人,2017年5月4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人照顾,因涉及工伤赔偿问题,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1.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陈芳子为被申请人赵建威的监护人。代理人赵绍华称,同意申请人陈芳子申请赵建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愿意作为赵建威的代理人处理其本案的相关事宜。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建威系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大赵村人,与申请人陈芳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赵桂花、赵绍华、赵小华三名子女。2016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赵建威在江苏上班时,因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当地宜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5月4日被申请人赵建威的病情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79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对赵建威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析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认知障碍持续,言语交流不能,主运动丧失,其对日常事务丧失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鉴定意见为:赵建威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建威因突发脑溢血,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赵建威对于自身行为完全不能辨认,对于自身的民事权利缺乏认知及保护能力,该情形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建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芳子为赵建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珊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