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秀玲、魏秀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秀玲,魏秀峰,魏秀平,张北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玲,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峰,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平,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中医院,住所地:张北县永义南街。法定代表人:高加隆,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晟,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秀玲、魏秀峰、魏秀平因与张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秀玲、魏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张北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晟、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为患者梁翠华未进行尸检,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因而不能确定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梁翠华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则不能确定梁翠华的死亡是否系正常死亡,即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就该患者死亡是否为医疗损害未查清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认为中医院主治大夫任毅恒持有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书,注册范围为中医,而从事西医内科诊疗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因而推定医院有过错。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关于转发《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及《河南省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并在医疗机构注册后依法取得处方权,根据临床需要出具中、西药处方权。据此可以认定主治大夫任毅恒有权根据治疗需要出具西药处方,并无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