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秀根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根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根,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王秀根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6年3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王秀根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根于2012年6月18日与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教师新村*区*幢*室被害人蒋某的女儿蒋某某协议离婚。2015年1月9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婚生男孩王栋随蒋某某生活。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秀根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至被害人蒋某的住处,被害人蒋某拒绝被告人王秀根进入。后被告人王秀根采取用扫帚卡在门缝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且不听法院工作人员及到场处警民警的劝说,拒绝离开,直至当日21时许方在民警劝说下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王秀根又乘隙闯入被害人蒋某家中。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秀根至被害人蒋某住处,用水泥块等物将被害人蒋某家的防盗门砸坏,后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秀根又至被害人蒋某住处,用铁锤等物将被害人蒋某家的防盗门砸坏。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秀根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根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秀根于2012年6月18日与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教师新村*区*幢*室被害人蒋某的女儿蒋某某协议离婚。2015年1月9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婚生男孩王栋随蒋某某生活。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秀根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至被害人蒋某的住处,被害人蒋某拒绝被告人王秀根进入。后被告人王秀根采取用扫帚卡在门缝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且不听法院工作人员及到场处警民警的劝说,拒绝离开,直至当日21时许方在民警劝说下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王秀根又乘隙闯入被害人蒋某家中。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秀根至被害人蒋某住处,用水泥块等物将被害人蒋某家的防盗门砸坏,后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秀根又至被害人蒋某住处,用铁锤等物将被害人蒋某家的防盗门砸坏。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秀根被抓获归案。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秀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张凤萍、王正荣与蒋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盐城市市区长坝教师新村*区*幢*室。后于2015年3月26日,该房转让给本案的被害人蒋某,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徐金娣、洪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常驻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信息;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蒋某的房产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秀根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秀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晨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