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27号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49号14幢505室。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8667375193E。法定代表人:倪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华云电缆内。组织机构代码91340222781050923R。法定代表人:刘名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拓公司)与被告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旭日公司给付货款77234.35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拖欠原告货款77234.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旭日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若被告未付清,则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7天以上则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货物单价,同时承担原告主张权益的费用(含律师费);2.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供货;3、发票2张,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欠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存在欠款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旭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算后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其违约未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7天以上则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货物单价,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付款应承担原告主张权益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双拓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34.35元及违约金(以7723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芜湖旭日精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