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1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彩霞与梁肇江、陈绍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梁肇江,陈绍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12民初1214号原告:陈彩霞,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肇江,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绍仪,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霞诉被告梁肇江、陈绍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被告梁肇江、陈绍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霞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肇江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陈绍仪对被告梁肇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梁肇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于当天立下《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立据后,被告梁肇江指定原告将钱汇入其姐姐梁玉玲账户(工商账号:62×××16)。其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60万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梁肇江拒不履行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的义务,被告梁肇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鉴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梁肇江与被告陈绍仪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梁肇江与被告陈绍仪共同清偿。被告梁肇江、陈绍仪辩称:1、被告梁肇江已归还了78万元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9月4日,被告梁肇江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逾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梁肇江还款,在2014年9月17日,被告梁肇江委托其姐姐梁玉玲转款18万元归还给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梁肇江再次委托其姐姐梁玉玲转款60万元归还给原告,上述两笔还款合共78万元,该两笔款项均为被告梁肇江存放在梁玉玲银行卡的款项,属被告梁肇江所有。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梁肇江60万元还款后,自其在2017年3月起诉为止,均没有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期间已超过两年多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4日,梁肇江向陈彩霞借款100万元,陈彩霞通过转账将100万元借款汇到梁肇江姐姐梁玉玲的账户。梁肇江于当日向陈彩霞出具《借条》,载明:今梁肇江向陈彩霞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9月17日,梁肇江通过梁玉玲的账户向陈彩霞汇款18万元。2014年10月23日,梁肇江通过梁玉玲的账户向陈彩霞汇款60万元。此后梁肇江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陈彩霞遂向本院提起本诉。2、庭审中,陈彩霞对2014年10月23日偿还的60万元予以确认,但认为2014年9月17日的18万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其与梁玉玲之间经济往来款。3、梁肇江称当时与陈彩霞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陈彩霞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条记载双方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即其可随时向梁肇江主张。4、梁肇江与陈绍仪陈绍仪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彩霞主张梁肇江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梁肇江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肇江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的18万元及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的60万元问题。陈彩霞对梁肇江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的6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肇江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的18万元,陈彩霞称该笔款项是其与梁玉玲之间经济往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梁肇江仍拖欠陈彩霞借款本金2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现陈彩霞要求梁肇江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陈彩霞可以随时要求梁肇江偿还。对于梁肇江尚未偿还的22万元,并无证据证明陈彩霞向梁肇江明确了还款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梁肇江在最后一次还款后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双方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梁肇江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梁肇江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绍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梁肇江与陈绍仪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支持陈彩霞要求陈绍仪对梁肇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陈彩霞要求还本付息之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肇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陈绍仪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肇江、陈绍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羽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