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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尚参与高广申、位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参,高广申,位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9号原告:王尚参,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申,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位荷英,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广申之妻。原告王尚参与被告高广申、位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申、位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47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广申是邻村发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事粮食收购期间,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承兑等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447650元。被告高广申于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住处将借款条等汇总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高广申未作答辩。被告位荷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广申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通过现金、转账、承兑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144765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高广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承兑、现金共1447650元”。被告高广申、位荷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广申、位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位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申、位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尚参借款1447650元;二、驳回原告王尚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广申、位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靳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