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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泳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业电讯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泳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业电讯店,陈彩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泳如,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业电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大道**号之一,营业执照号440682600299084。经营者:陈彩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林,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该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玲,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林,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陈泳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业电讯店(以下简称鸿业电讯店)、陈彩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泳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业电讯店、陈彩玲返还购机款2280元予陈泳如,陈泳如退回型号为GT-I8558三星手机予鸿业电讯店、陈彩玲;2.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支付三倍赔偿金6840元予陈泳如;3.案件诉讼费由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手机为GT-I8558三星手机,IMEI号为356524/05/451546/4。2013年10月21日,陈泳如到鸿业电讯店购买涉诉手机并支付购机款2280元,鸿业电讯店向陈泳如承诺涉诉手机为三星国行手机以及陈泳如可以终身免费下载影视歌曲。2015年11月6日,陈泳如到佛山市南海区和记手机维修店维修涉诉手机并支付维修费130元。2016年4月,陈泳如到三星维修点维修涉诉手机并支付维修费60元。同年6月28日,陈泳如到鸿业电讯店维修涉诉手机,鸿业电讯店免费为陈泳如维修好涉诉手机并交还予陈泳如。同年7月15日,陈泳如就涉诉手机问题到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双方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同年9月12日,陈泳如诉至法院。另查明,鸿业电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彩玲。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具体分析如下:(一)陈泳如认为其涉诉手机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到鸿业电讯店维修,鸿业电讯店、陈彩玲不予确认,而陈泳如亦未能举证证实。(二)陈泳如确认将涉诉手机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拿到佛山市南海区和记手机维修店维修,于2016年4月拿到三星维修点维修,涉诉手机因经案外人维修,已不能确保涉诉手机内部零件的完整性,亦不能明确区分各方的责任。(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陈泳如提交的《移动电话产品三包凭证》亦明确涉诉手机三包的有效期为一年,而陈泳如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时,涉诉手机已使用近3年。(四)如陈泳如所述属实,涉诉手机在一年的三包有效期内已经出现质量问题,陈泳如有权按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陈泳如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泳如自行承担。综上,鉴于涉诉手机已使用近3年,且经案外人维修过,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涉诉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相关责任作出区分。二、关于陈泳如起诉的意见。针对陈泳如的起诉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涉诉手机要使用5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有向陈泳如承诺涉诉手机可终身免费下载影视歌曲,但没有向陈泳如承诺涉诉手机可以使用5年。陈泳如认为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承诺涉诉手机可终身免费下载影视歌曲,故认为涉诉手机可以使用5年。涉诉手机的使用年限属于硬件问题,下载影视歌曲属于软件问题,二者属不同范畴,不能由“涉诉手机可终身免费下载影视歌曲”便推论得出“涉诉手机可以使用5年以上”或“使用终身”的结论,且电子产品均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二)涉诉手机主板更换2次。陈泳如认为其提交的《移动电话产品三包凭证》的产品维修记录上贴有2个串码(IMEI码),故认为涉诉手机在出售时已经更换过2次主板。经一审法院与双方核对,陈泳如提交的《移动电话产品三包凭证》的产品维修记录上贴的2个IMEI码与涉诉手机机身的IMEI码完全一致。(三)涉诉手机没有基带串号。陈泳如认为涉诉手机没有基带串号(即手机身份证)。经一审法院与双方核对,涉诉手机的主机机身号即IMEI号为356524/05/451546/4。(四)涉诉手机为塑料机,不是金属机。陈泳如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涉诉手机为金属机,但按照现在2000多元的价格完全可以购买金属机和一体机。电子产品技术日新月异,陈泳如将2年多以前的手机与现在的手机的价格和性能进行对比,缺乏理据。(五)涉诉手机并非全网通。陈泳如确认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未称涉诉手机为全网通,但涉诉手机不具备全网通功能,影响了陈泳如的使用范围,且涉诉手机是合约机,故使用2年多后便无法使用。陈泳如购买何种型号、何种网络设置的手机,是陈泳如的权利,陈泳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决定和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六)涉诉手机导致陈泳如生病。陈泳如认为涉诉手机的病毒和辐射导致其咳嗽、气管炎、急性外耳道炎。陈泳如没有证据证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七)涉诉手机是假冒伪劣产品。陈泳如认为其通过上网百度查询涉诉手机机型号时发现差评如潮,近期该型号手机已经下架,且鸿业电讯店现在已没有继续销售该机,故涉诉手机为下架的淘汰机、组装机、翻新机、高仿机、残缺品、水货机、假冒伪劣产品。包括手机在内的任何电子产品均有其使用周期,陈泳如购买涉诉手机至今已近3年,该型号手机退出市场符合常理。综上所述,陈泳如的辩解,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处理。若陈泳如陈述属实,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在使用涉诉手机近3年后才诉至一审法院,因时间跨度较长,直接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泳如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陈泳如请求鸿业电讯店、陈彩玲返还购机款2280元、退回涉诉手机予鸿业电讯店、陈彩玲以及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支付三倍赔偿金6840元的主张,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泳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陈泳如已预交),由陈泳如负担。上诉人陈泳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业电讯店、陈彩玲赔偿陈泳如损失4560元,为陈泳如更换等价不同品牌合格行货机或支付相应现金以抵其过失。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陈泳如自2016年12月3日收到判决书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时间跨度较长的问题。2.陈泳如向佛山市南海区和记手机维修店咨询过,该维修店答复称涉案手机是用电脑专用仪器操作编排返,搞返机带串号,不用折机的。3.涉案手机在信息产业部电信认证中心提供的信息为:标志信息为真,但该部移动电话机暂未到本中心注册,建议到厂家进一步核实;另一信息为:你查询的标志信息为假。4.涉案手机由陈泳如使用,从来没有摔过或浸水,但边框多处掉漆、爆裂。这是由于该手机被鸿业电讯店的员工或第一手、第二手商家厂家把玩过,多次严重摔过,之后却用“试错”、搭售的方法来蒙骗消费者。涉案手机原本就是一部内部受伤的设置机,且主机板有问题。5.鸿业电讯店、陈彩玲不能提供涉案手机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鉴定合格证书》,且鸿业电讯店四年多没有年审,没有年度报告,其进货渠道的正规性、合法性存疑,建议对该店进行处罚,罚金弥补给陈泳如。6.鸿业电讯店作为销售商,进货时没有鉴别真伪,导致将作为处理品的涉案手机出售给陈泳如,应当由鸿业电讯店承担产品责任,陈泳如作为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7.退一步来讲,截至2015年11月6日,涉案手机只能拖拖拉拉通话1年多,且多种主要功能是虚构的,经常要恢复出厂设置,并无兑现可终身免费下载的承诺,鸿业电讯店在服务、质量和价格上均存在欺诈。8.鸿业电讯店用褪色笔书写,导致陈泳如重大误解。9.鸿业电讯店单方断充电、断网络、断信号,导致涉案手机不能使用。10.为了修复涉案手机,陈泳如产生了话费、车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鸿业电讯店、陈彩玲应当赔偿2280元以抵销其过失。被上诉人鸿业电讯店、陈彩玲答辩称:1.涉案手机为正规渠道购进,为全新机,原审判决已查明该事实。根据涉案手机的串码可查询涉案手机是否正规厂家生产,涉案手机为G-T-I8558三星手机,IMEI号为356524/05/451546/4。2.涉案手机保修期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三包”时限,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没有义务对该手机提供“三包”服务。根据国家规定电子产品的“三包”服务内容为:1年免费保修、15天包换、7天包退,1年内手机维修三次及以上可以申请更换新机。陈泳如于2013年10月21日购买涉案手机,该手机的保修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陈泳如于2016年6月8日才提出涉案手机出现质量问题,此时鸿业电讯店已无义务再为该手机提供“三包”服务。3.陈泳如在2016年6月8日向鸿业电讯店提出涉案手机出现问题时,鸿业电讯店发现该手机的螺丝密封标签已被拆封,陈泳如已于2015年11月6日找到另一家私人手机维修店(佛山市南海区和记手机维修店)进行维修,该维修店并非三星官方授权的维修部门,也不是鸿业电讯店授权的维修店。此次维修属于私拆、私自维修行为,极有可能出现手机内的配件被更换的情况。2016年4月陈泳如到三星维修店维修涉案手机,2016年6月28日,鸿业电讯店为维护声誉,免费为陈泳如修好涉案手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泳如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手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查,陈泳如第一次向鸿业电讯店提出涉案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距离其购买涉案手机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主机三包有效期一年,故本案应当由陈泳如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手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虽然涉案手机在一审庭审时被确认不能开机,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涉案手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据此,手机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包括手机使用过程中合理出现的需要维修的情形,故不能仅以涉案手机不能正常开机即认定该手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手机为电子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包修、包退、包换)的原则,但主机的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均少于一年,涉案手机从购买到陈泳如向销售者提出手机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已超过两年,远远超过三包的有效期。三、在陈泳如向鸿业电讯店提出涉案手机不能正常使用前,其曾在其他维修店对涉案手机进行维修,故不能确保该手机内部零件与鸿业电讯店出售给陈泳如时一致,因此无法明确区分导致涉案手机不能开机的责任方。综上,陈泳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存在需要由销售者承担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鸿业电讯店、陈彩玲更换手机、退还购机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泳如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泳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