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与方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3号原告XX,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被告方麒,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原告XX与被告方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麒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新天地小区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于2015年9月1日中午12点还清,同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方麒以其所经营的“好声音”KTV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条今因急用向XX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拾萬圆整,小写1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日中午12:00还清借款人:方麒2015年7月30日”、“收条今收到XX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收款人:方麒2015年7月30日”。同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盛雕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