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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宝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宝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宝德,又名于春宁,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宝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7)晋1182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宝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加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九个月二十八天,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原审被告人于宝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宝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宝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宝德撤回上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刑初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