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礼成、宋礼冲与宋新明、范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礼成,宋礼冲,宋新明,范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礼成,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礼冲,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明,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娟,女,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飞,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礼成、宋礼冲因与被上诉人宋新明、范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礼成、宋礼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宋礼成、宋礼冲在父母去世后一直在父母留下的自留地上耕种至今,该自留地也没有任何变动,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交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由否认宋礼成、宋礼冲的经营权人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不能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被上诉人宋新明、范娟辩称,诉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属于宋礼成、宋礼冲的承包使用权范围,宋礼成、宋礼冲耕种属擅自耕种,没有得到村经济合作社的支持。宋新明、范娟理应享有农村居民进出家的通道,宋礼成、宋礼冲在宋新明、范娟的通道得到村里支持的情况下实施阻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礼成、宋礼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新明、范娟立即将铺设道路占用的自留地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礼成、宋礼冲系兄弟关系,宋新明、范娟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同村组村民。宋礼成、宋礼冲的父亲宋步池和母亲朱雅芳生前也系该村组村民。宋步池和朱雅芳分别于2007年10月和2009年1月去世。去世后,宋礼成、宋礼冲在两老人留下的自留地上耕种至今。宋新明、范娟原进出中心路需从宋步池和朱雅芳的场地上经过。近年来,因双方之间关系出现不睦,2015年11月,宋新明、范娟在宋步池和朱雅芳老屋场地外修筑了一条2.6米宽的混凝土路面,并占用了宋步池和朱雅芳生前的部分自留地,双方产生纠纷。宋礼成、宋礼冲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种的自留地属于集体土地,为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去世后,自留地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应收归集体或由集体经济组织再行发包。现宋礼成、宋礼冲虽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父母亲生前的自留地已经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宋礼成、宋礼冲并不享有要求宋新明、范娟恢复耕地原状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宋礼成、宋礼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宋礼成、宋礼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世亲关系,又系同村组村民,理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创造和谐文明、理性健康的生活环境。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自留地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种的自留地属于集体土地,为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去世后,自留地不能作为其遗产发生继承的问题,而应收归集体或由集体经济组织再行发包。现宋礼成、宋礼冲虽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获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宋新明、范娟恢复耕地原状依据不足。宋礼成、宋礼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礼成、宋礼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