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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文守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捕前住阳信县。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2016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逮捕。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农历11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阳信县劳店镇张善村其家中,与于某使用自制工具共同吸食冰毒。2、2016年正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家中与于某使用自制工具共同吸食冰毒。3、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于某使用自制工具吸食冰毒。次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文某某家中扣押吸毒工具一宗。后,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农历11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阳信县劳店镇张善村其家中,与于某使用自制工具共同吸食冰毒。2、2016年正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家中与于某使用自制工具共同吸食冰毒。3、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于某使用自制工具吸食冰毒。次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文某某家中扣押吸毒工具一宗。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于某尿液呈阳性。后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吸毒工具,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