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许昌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脱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公开开庭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对被告人杨某某审理终结,对被告人杜某中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已判决)经预谋后,搭乘豫K×××××许昌至禹州的城际公交车,杨某在杨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王某裤子口袋内现金5000元盗走,杨某某和杨某下车后,杨某被王某当场抓获,杨某某趁机逃窜。2、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杜某预谋后,搭乘豫A×××××许昌至郑州城际公交车,杨某某在杜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段某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杨某某、杜某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已判决)经预谋后,搭乘豫K×××××许昌至禹州的客车,当车行驶至许昌县灵井镇路段时,杨某在杨某某的掩护下扒窃走被害人王某裤子口袋内现金5000元盗走。杨某某和杨某下车后,杨某被王某当场抓获,杨某某趁机逃窜。2、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杜某预谋后,搭乘豫A×××××许昌至郑州客车,当车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107国道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杜某的掩护下扒窃走被害人段某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在许昌县苏桥镇107国道丈地村路段儿下车后被民警抓获。另查,被盗现金55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段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盗窃一案,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10月21日早上9点左右,“四儿”(杜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出去转转(偷东西),我俩见面后上了一辆许昌至郑州的公交车,“四儿”给我打掩护,我把手放进了我前边那个人的小挎包里,把包里的钱包拿走了,钱包里有五百块钱,车到了丈地时“四儿”就喊司机停车,我们下车后不久被抓住了。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给杨某打电话说一起出去转转(意思就是上车偷东西),我俩坐上了一辆许昌开往禹州的客车,杨某负责寻找目标并下手,我给他掩护,杨某得手后我喊司机下车,我俩下车后丢东西的那个男子追上我们,杨某退给失主5000元,我一看势头不对就自己跑了。4、同案犯杨某、杜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6月4日,我乘坐许昌至禹州的城际公交车时发现裤子口袋被刀片割破,被盗了现金5000元,下车后当场抓住一个,逃跑一个。6、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6月4日下午,许昌县许禹路与椹涧交叉口南200米看到王某拉住一个男子,说该男子偷王某的钱了,并当场要回被盗现金5000元。7、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6月4日下午5点多,我驾驶的豫K×××××许昌至禹州的城际公交车行至许昌县灵井镇灵椹公路口附近时,有两名乘客下车,另一名随即也下车。8、被害人段某陈述: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我坐许昌到长葛的城际公交车途中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500元现金。9、证人崔某证言:2016年10月21日,在郑许城际公交车上有两个人提前下车,之后有乘客发现钱包被盗的事实。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现金55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段某。11、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1日,民警从杨某某包内搜出被盗钱包一个、现金500元、刀片一包。2016年6月4日,同案犯杨某指认作案工具刀片和盗窃的5000元钱的情况及被害人王某裤子被割破的情况。12、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附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手续),具有立功情节。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1日,民警在许昌县苏桥镇107国道丈地村南边抓获杨某某。14、辨认笔录,证明经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及被害人、证人对杨某某、杜某、杨某的辨认,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杜某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事实。15、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