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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明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明华,尚和平,柏正建,段天林,甘立波,高发学,陈忠亿,陈相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L。法定代表人:刘包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69449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华,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和��,女,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正建,男,汉族,1978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天林,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立波,男,汉族,1987年1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发学,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亿,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相卫,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华、尚和平、柏正建、段天林、甘立波、高发学、陈忠亿、陈相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4160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湖南中格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告身份来源于向公安机关查询的信息结果,且起诉材料中附有被告身份证号备查,电话号码联系方式不是民诉法立案条件的规定。立案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其中包含被告的住址。因人员流动性大,原告不可能准确掌握每一个被告时刻经常居住地,根据“法不强人所难”的法律精神,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备案的被告信息后即完成明确被告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⑴应诉手续的送达义务在人民法院不在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加重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在立案之后,应由人民法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如无法送达,可依法公告送达。是否达到公告送达条件由人民法院确定。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表示公告送达必须要上诉人出具地方行政村被告不在家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属违法行为。首先,上诉人地址在湖南长沙,距离瓮安县法院1000多公里路程,在瓮安当地并不熟悉,被告住所地行政村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没有能力取证。同时,法律文书送达义务在法院不在当事人,应由法院调查相关事实,并作出是否公告送达的决定。⑵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撤销一审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明华、尚和平、柏正建、段天林、甘立波、高发学、陈忠亿、陈相卫在二审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原告湖南中格建设公司诉被告张明华、尚和平、柏正建、段天林、甘立波、高发学、陈忠亿、陈相卫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告,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或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6元,免于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追偿权纠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034号及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湖南中格建设公司是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公司等。湖南中格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通过直接、留置、代收、转交等方式无法向受送达人张明华、尚和平、柏正建、段天林、甘立波、高发学、陈忠亿、陈相卫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或者上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诉,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公告向受送达人张明华、尚和平、柏正建、段天林、甘立波、高发学、陈忠亿、陈相卫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一审未经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被告张明华、尚和平、柏正建、段天林、甘立波、高发学、陈忠亿、陈相卫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程序,即裁定驳回原告湖南中格建设公司起诉不当;同时,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湖南中格建设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2016)黔2725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1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