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昆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昆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昆仑,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4年5月3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昆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昆仑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时尚名品服饰店”,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以人民币550元销售给许某。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邓昆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昆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被告人邓昆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昆仑贩卖人民币5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昆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雯书 记 员 何婷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