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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富强与赖志凯、毛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强,赖志凯,毛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012号原告杨富强,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成续、谢鹏程,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凯,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卫华,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杨富强诉被告赖志凯、毛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其与被告赖志凯签订的《借款合同》、赖志凯出具的收据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赖志凯、毛卫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88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志凯、毛卫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赖志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还款方式:201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93333.33元,2016年7月9日还本付息1546666.67元。还款情况:并无归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赖志凯与被告毛卫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离婚。2012年5月29日,被告赖志凯与被告毛卫华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富强与被告赖志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客观真实,证据确凿。被告赖志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杨富强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1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93333.33元,可推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6%,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利息,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故原告该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6%予以支持。被告毛卫华与被告赖志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卫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凯、毛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富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赖志凯、毛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富强借款利息人民币21294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6%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0元,由原告杨富强负担人民币1118元,由被告赖志凯、毛卫华负担人民币19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赖志凯、毛卫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