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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元秀、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元秀,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兴化市楚天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秀,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299-5号53号。经营者杨先都,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楚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荻垛镇粮食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宝国,经理。上诉人唐元秀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台三杨粮油经营部)、兴化市楚天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米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3日,唐元秀委托案外人任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299号农贸副食品市场53号摊位,购买父母大米50袋,每袋105元,总计5250元。该大米包装袋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省兴化市楚天米业有限公司。唐元秀以案涉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台三杨粮油经营部、楚天米业公司返还购货款5250元,并支付赔偿金52500元、误工费611元、交通费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本案台三杨粮油经营部销售的大米预包装上并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亦无大米合格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唐元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唐元秀要求台三杨粮油经营部返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唐元秀要求台三杨粮油经营部、楚天米业公司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唐元秀在购买大米时即向台三杨粮油经营部索要大米合格证,台三杨粮油经营部亦明确告知唐元秀,其并无该大米的合格证。该粮油经营部并不存在对唐元秀进行误导或欺诈的情形,且大米无合格证并不代表该大米必定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瑕疵。经释明,唐元秀亦不对涉案大米的质量提起鉴定。综上可知,唐元秀要求台三杨粮油经营部、楚天米业公司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唐元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唐元秀要求楚天米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返还唐元秀购米款5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唐元秀负担573元,由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负担57元。宣判后,唐元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购大米系委托他人代购,对购米当时是否索取合格证并不知情,只是买回家后才知道大米不符合国家标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来看,也从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合格证。案涉大米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标识的生产标准已经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大米应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两被上诉人均未做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大米外包装和袋内均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也没有合格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354-86实际已废止。根据工商部门的调查核实,台三杨粮油经营部自认案涉大米系从流动摊贩处购入,无进货凭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大米系预包装食品,楚天米业公司作为生产者,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合格证,所标识的产品标准已经失效。台三杨粮油经营部作为销售者,购入案涉大米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且没有依法建立进货台账。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楚天米业公司和台三杨粮油经营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拒绝履行证明案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情况,唐元秀主张案涉大米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唐元秀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唐元秀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退还唐元秀购米款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兴化市楚天米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共同赔偿唐元秀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唐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唐元秀负担30元,由兴化市楚天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唐元秀负担60元,由兴化市楚天米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杭州市江干区台三杨粮油经营部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