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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红娟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娟,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娟,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2号。法定代表人:储德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询问审理。上诉人李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00袋鲁花生吊炉花生(蒜香味、净含量308克、单价12.8元),共计支付3840元。涉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脂肪含量为17.3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发票。后原告将涉案商品送到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该产品每100克脂肪含量为44.8克。涉案商品由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沈阳祥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的食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所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诉争食品不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也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以涉案食品标注的每100克的脂肪含量与实际检测不符,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向被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食品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同年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红娟货款三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在收取退款的同时,将在被告处购买的鲁花生吊炉花生三百袋退还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每袋的购买价格十二元八角相应扣减被告的退款金额);二、驳回原告李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九元,原告李红娟负担八百一十九元,被告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李红娟上诉称,一是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适用惩罚性赔偿不是以人体受到损害为前提,只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当适用十倍赔偿;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有关的标签要求,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该食品违反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该通则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同食品安全部门共同制定的,是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规定,所以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就应该十倍赔偿;三是该食品虚假标注脂肪含量比国家要求的含量超过2倍之多,是虚假标识,对消费者非常容易产生误导。因为同类花生产品脂肪表示都在40以上,所以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四是本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标签瑕疵一般是指文字的大小,标点符号、中英文标识错误等,而本产品是虚假标识而不是瑕疵的问题。综上所述,完全表明该产品存在对消费者误导的情形,不属于瑕疵的范畴,应当以十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能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是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包装脂肪含量标注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花生本身的食用安全。如果食品中含有危害人体的添加剂或存在不符合其他硬性的卫生、质量等要求,就属于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而本案中的食品在包装上出现了脂肪含量标注比实际含量偏低的情形,这种标注在性质上属于瑕疵,根本不影响花生本身的食用安全;二是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虽然GB28050-2011规定脂肪和能量误差范围应小于标示值120%,但是本案中的产品是特殊产品,不是普通食品,众所周知,花生本身几乎全部是脂肪,其包装上对脂肪的标注对体现花生的自身营养价值的作用微乎其微,标注上超过120%都不会影响花生就是高脂肪含量的坚果食品。涉案花生的包装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购买上的误导,有正常意识的高血脂病患者也不会购买任何含有高脂肪的食品;三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适用是为了防止一刀切似的使用惩罚性原则,在有效打击不法的生产商、经营商同时,也要具体的看涉案的产品,本案的花生自身属于高脂肪食物,在脂肪含量的标签瑕疵上对食用安全几乎造不成影响,本案的问题还是标签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商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购物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所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了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方面有关的标签、标志和说明书的要求。但未明确食品营养成分数量标准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本案诉争食品不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也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不属于有毒有害和滥用添加剂等违反食品安全的食品。上诉人虽提供了涉案食品的检测结果为每100克脂肪含量为44.8,明显超过了GB28050-2011规定脂肪和能量误差范围应小于标示值120%的范围,但上诉人未证明该食品脂肪含量的数值已违反该食品脂肪含量安全标准且属于不安全食品,就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只有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要销售的,才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在销售该食品的事实。而且本条还规定但书情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食品被检测出的脂肪含量与所贴标签不符是事实,但花生食品本身是脂肪含量高的食品,标签的脂肪含量与实际不符构成了标签标注瑕疵,如果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也不应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不能仅以涉案食品标注的每100克的脂肪含量与实际检测不符,就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食品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存在瑕疵,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货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李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