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已故被害人王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已故被害人王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已故被害人王某丁之子。诉讼代理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XX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董新艳、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永大路路口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王某丁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某戊、王某已)相撞,造成王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事件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交通监控视频,证人王某乙、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殁年58周岁,生前系昌邑市某某经济发展区某某村居民,近亲属有其妻孙某、其女王某甲、其子王某乙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90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699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已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699元(287699元-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人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