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臧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丽,又名臧俐,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本科毕业,鲁山县工信局通用机械厂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6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西直门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被告人臧丽在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97信用额度为1.7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臧丽多次利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至案发,臧丽共恶意透支本金27642.92元。2、2013年1月,被告人臧丽在中国银行鲁山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75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后臧丽多次利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至案发,臧丽共恶意透支本金17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臧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臧丽供述,证人李某、陈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臧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