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书镔与陈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镔,陈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401号原告罗书镔,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官宝安,广东协德卢氏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明,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潞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书镔诉被告陈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书镔及委托代理人官宝安,被告陈江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8月13日9时7分许,陈江明驾驶的粤B×××××号车在内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昌路时,车头与由罗书镔骑行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罗书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江明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书镔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情况:被告陈江明是粤B×××××号车的驾驶员,深圳市鑫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四、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拾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五、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医疗费损失:20167.06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陈江明垫付6000元)。八、误工费:1744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与事故后保险公司事故伤员登记表中核查信息一致,其主张收入4800元/月稍微高于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虽因伤致残,但鉴定意见误工期超出定残日(2016年12月1日),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超出时间的损失,属于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计入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为17440元[4800元/月÷30天×109天]。九、护理费情况:9600元。有医嘱,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收入4800元/月计算,护理期60日,经核算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十一、鉴定费:2800元。十二、交通费:酌定500元。十三、营养费:酌定2000元。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定原告母亲(1934年8月28日出生,还需抚养5年)由四人抚养(11103元/年×5年×10%÷4=1388元)。原告对该项仅主张了1004.3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上述各项经计算,原告罗书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共计162077.96元。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077.9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可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扣除被告陈江明垫付6000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077.96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金共计14607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书镔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146077.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书镔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书镔36077.96元;四、驳回原告罗书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罗书镔承担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