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曹祖新与魏增良、罗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新,魏增良,罗云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697号原告:曹祖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增良,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罗云姬,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曹祖新与被告魏增良、罗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新及其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增良、罗云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魏增良、罗云姬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魏增良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曹祖新借款300000元,曹祖新将款项转账交付给曹祖新,魏增良遂向曹祖新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魏增良还款100000元,现尚欠借款2000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于魏增良与罗云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罗云姬应共同偿还。经曹祖新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魏增良、罗云姬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祖新与魏增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魏增良向曹祖新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曹祖新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转款100000元至魏增良的账户。借款后,魏增良于2014年4月5日还款100000元,现尚欠曹祖新借款200000元。又查明,魏增良与罗云姬于20110年8月3日在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曹祖新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一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魏增良向曹祖新借款,曹祖新支付款项的事实,有魏增良出具的借条及曹祖新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曹祖新与魏增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魏增良尚欠曹祖新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增良应予以偿还。魏增良向曹祖新借款发生于魏增良与罗云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增良、罗云姬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曹组新主张魏增良与罗云姬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增良、罗云姬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增良、罗云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祖新借款200000元。魏增良、罗云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魏增良、罗云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魏增良、罗云姬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伟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加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