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乐洪、刘春暖等与吴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乐洪,刘春暖,吴永利,丁连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41号原告:董乐洪,男,汉族,1941年10月3日生,住寿光市。原告:刘春暖,女,汉族,1950年8月1日生,住寿光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伦晓庆,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利,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住寿光市。被告:丁连顺,男,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乐洪、刘春暖诉被告吴永利、丁连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乐洪、刘春暖的委托代理人伦晓庆,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利、丁连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乐洪、刘春暖诉称:2016年10月30日15时,吴永利驾驶丁连顺所有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597M处右转弯时,与沿224省道非机动车道顺行至此的董乐洪驾驶载乘员刘春暖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乐洪、刘春暖受伤,两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乐洪、刘春暖无责任。董乐洪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723.59元(64.31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3954元(13954元/年×1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1597.66元。刘春暖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864.99元(64.31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89.60元。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利、丁连顺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永利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董乐洪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对其余损失无异议;对刘春暖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吴永利、丁连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吴永利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597M处右转弯时,与沿224省道非机动车道顺行至此的董乐洪驾驶载乘员刘春暖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乐洪、刘春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乐洪、刘春暖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丁连顺,该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董乐洪与刘春暖系夫妻关系,两人受伤后分别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董乐洪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肩胛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刘春暖诊断为:头皮血肿、皮下血肿。后应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乐洪、刘春暖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分别出具[2017]临鉴字第83、8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董乐洪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鉴定人刘春暖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院内需1人护理,院外不需要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原告董乐洪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5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723.59元[64.31元/天×29天×2人+64.31元/天×(60天-29天)]、残疾赔偿金13954元(13954元/年×1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0597.66元;刘春暖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864.99元(64.31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8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吴永利的驾驶证,昌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吴永利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董乐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乐洪及电动车乘员刘春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乐洪、刘春暖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两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住院病案及医药费单据,确认董乐洪为治疗共花费15550.07元,刘春暖为治疗共花费6704.61元;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虽对董乐洪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同时董乐洪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限,刘春暖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限均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原告董乐洪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对董乐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对刘春暖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两原告为查明伤情及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吴永利驾驶的鲁G×××××号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董乐洪损失27177.59元(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护理费5723.59元+交通费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8177.59元,其余损失13420.07元(40597.66元-27177.59元)由人保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春暖损失5364.99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64.99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6524.61元(11889.60元-5364.99元)由人保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吴永利、丁连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吴永利、丁连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乐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77.59元,赔偿原告刘春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4.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乐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20.07元,赔偿原告刘春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24.61元;三、驳回原告董乐洪、刘春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710元,由原告董乐洪、刘春暖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刘春暖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