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天怀与余镭、陈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怀,余镭,陈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690号原告:潘天怀,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余镭,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美金,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潘天怀与被告余镭、陈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镭、陈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天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镭、陈美金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按月息1%计算);2.判令余镭、陈美金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余镭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5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4日一次性偿还该欠款,并承诺如违约愿承担诉讼一切后果费用,余镭写有一张借条,同时口头约定逾期按月1%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讨,余镭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余镭与陈美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余镭与陈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余镭与陈美金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余镭、陈美金未作答辩。潘天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潘天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潘天怀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9日,余镭向潘天怀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4日还清,未约定利息;2.本案借款发生于余镭与陈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3.余镭、陈美金尚欠潘天怀借款本金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镭向潘天怀借款,应依照约定偿还。讼争借款发生在余镭与陈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美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借款系余镭个人债务,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美金有清偿的义务。潘天怀诉请余镭、陈美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潘天怀与余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潘天怀请求判令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余镭、陈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镭、陈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天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潘天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余镭、陈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婉清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