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琪琪与何薇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琪,何薇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5199号原告:陈琪琪,女,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薇薇,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原告陈琪琪与被告何薇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何薇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系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何薇薇住所地在贵州省都匀市,故本案应移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诉争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均在贵州省××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薇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柏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