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1451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小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小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51号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带新村内鸿大物业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葛军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贵禹,该公司主任。被告:丁小相,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小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99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扬州市银泰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的《银泰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多层住宅及商业用房每月0.6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及商业用房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费,如果逾期未交的,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等。被告丁小相系银泰商务中心16-103室的租户,该房屋面积370平方米,根据其与该房屋业主的约定,物业费由租户承担。自2015年7月1日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9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丁小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扬州市联谊路社区银泰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银泰雅苑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高层商业物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甲方续聘乙方对银泰雅苑进行物业管理,并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高层商业物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仍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上海振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银泰商务中心103室商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90.12平方米。2015年4月8日,上海振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丁小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银泰商务中心103室中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给乙方开设经营网吧。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乙方须自行按时交纳承租房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2016年12月25日,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银泰商务中心103室门前张贴物业管理费催交函,向该租户催交所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990元。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被告丁小相作为银泰商务中心103室37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990元(1.5×370×18)。被告丁小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小相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