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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祝莲与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祝莲,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祝莲,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峰,系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申建新,系该局干警。上诉人李祝莲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祝莲,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峰、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李祝莲向邵东县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办公室反映拆迁赔偿问题。同年7月17日,邵东县黄陂桥乡人民政府就李祝莲信访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答复。2016年6月6日,李祝莲因拆迁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同年6月17日,李祝莲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训诫,并遣返至邵东。2016年6月21日,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黄)决字[2016]第2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祝莲行政拘留七日。李祝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邵东县公安局对李祝莲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李祝莲在相关部门对其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后,仍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理应受到行政处罚。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李祝莲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祝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量罚适当。李祝莲诉请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祝莲要求邵东县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祝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祝莲上诉称,其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上访,系事出有因。2016年6月6日,上诉人到北京治病,顺便到信访部门查询其信访的处理情况,并没有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辩称,该局查明李祝莲因拆迁补偿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的事实清楚,依法对李祝莲作出邵东公(黄)决字[2016]第2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李祝莲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李祝莲对其宅基地的拆迁补偿问题不服,可以依法寻求解决途径,即使信访,亦应依法进行。上诉人李祝莲以走访的形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行为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治安违法性。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作为李祝莲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接警立案后,经调查、询问当事人,查明李祝莲的违法事实清楚,对李祝莲事先告知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李祝莲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决定通知其家属,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李祝莲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李祝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祝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