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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09号原告:王小东,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王强,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王小东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王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渝023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发出(2017)渝0232民初209号公告,向被告王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23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定于2017年5月10日10时5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2017年5月10日11时,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起诉称,被告王强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小东借款20000元,约定4个月内归还,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王小东直接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强。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强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按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王强未答辩。原告王小东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王强向原告王小东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王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强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强未对原告王小东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强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小东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一有被告王强的签名,原告王小东也提供了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被告王强未依法到庭诉讼并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待本院于后认定;证据二虽是复印件,因身份证原件由被告王强持有,而被告王强未依法到庭诉讼,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强出具“本人王强由于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王小东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协议自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归还。逾期需向王小东支付违约金200元每日”的借条向原告王小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王小东于当日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王强。期满后原告王小东向被告王强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王小东放弃每月人民币200元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计付利息。另查明,原告王小东系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市政工司正式职工,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小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王小东用现金支付该借款,因原告王小东有固定收入,具有该支付能力,故该借贷事实成立,且具有合法性,被告王强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王小东也没有请求被告王强支付借期内利息,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原告王小东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该请求而变更为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计付利息,其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小东变更利息诉讼请求时未明确具体利率,也未和被告王强形成合意,考虑到被告王强借款的用途为用于经营,从公正公平原则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王小东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11月起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陈正余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