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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华清、岳杰、李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华清,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15号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沛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宋华清,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岳杰,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诉被告宋华清、岳杰、李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清、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华清偿还借款本金26650元及利息(按月息18‰、加罚息标准计付);2、被告岳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为收回该笔贷款而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10日,被告宋华清、岳杰、与原告签订《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岳杰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自2017年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6650元,利息578元。宋华清、岳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宋华清与原告宝信公司签订《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华清提供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由被告岳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宋华清、岳杰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宋华清、岳杰在原告处填写《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宋华清发放借款30000元,双方对还本及付息金额进行了确定。被告宋华清借款后,自2017年2月21日起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6650元,利息578元。本院认为,原告宝信公司与被告宋华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华清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华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岳杰对被告宋华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原、被告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8‰上浮50%”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应超过24﹪(月利率20‰),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26650元(含未到期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到期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岳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华清追偿。二、驳回原告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宋华清、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