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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久明诉被告马章、王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久明,马章,王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69号原告:马久明,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章,男。被告:王立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118号希望大厦七楼。负责人:熊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先,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久明诉被告马章、王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被告马章、王立军、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先、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53.39元;请求判令被告马章、王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8时30分,被告马章驾驶湘C5K1**号小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雪松北路与飞羊东路交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飞羊东路由西往东绕行(王立军驾驶的临时停靠在路右边的湘C60G**号小车)原告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刮擦,造成马久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久明、被告王立军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1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久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马章驾驶的湘C5K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马章的父亲马友良所有,被告马章为C5K1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被告王立军系湘C60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章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199.49元;湘CK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父亲马友良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被告王立军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需凭票认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湘CK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的用药费用且只承担前期医疗费用;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营养费过高;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湘C60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王立军在本次事故中只应承担25%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分清责任,认定相关损失;原告医疗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马章、王学军、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马久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1.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1.74元;三、由被告马章赔偿原告马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4.96元(已支付10199.49元);四、由被告王立军赔偿原告马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2.4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入215元,由被告马章负担147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