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礼生与叶传生、何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礼生,叶传生,何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881号原告:曾礼生,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传生,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何伟民,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曾礼生与被告叶传生、何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礼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被告叶传生、何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礼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还清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叶传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付清被告款项后,被告叶传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何伟民提供担保。而后,被告只还了原告本金800000元,剩余800000元本息至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叶传生辩称,最初1600000元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原告也按约定向我支付了1600000元。原告每次向我转款均会扣除1个月的利息,之后我把钱转借给被告何伟民。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后我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0000元,被告何伟民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还剩本金80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我已全部付清,之后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应全部由被告何伟民承担。在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和被告何伟民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何伟民自愿把自己的两台挖掘机抵债给原告,我也同意。当时协议上也注明原告承诺不会再找我还款,只是要求我协助原告向被告何伟民催收还款。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何伟民所借,我只有协助原告向被告��伟民催收欠款的义务。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我催收本金或者利息,只是在原告找不到被告何伟民之后,且挖掘机也无法实现抵押的情况下才再找我了。剩余800000元应当找被告何伟民偿还,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当把借条还给我。被告何伟民辩称,借款1600000元是事实,钱是原告借给被告叶传生的,然后在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叶传生再将这1600000元转借给我。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叶传生进行结算,被告叶传生向原告出具1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为被告叶传生向原告借款后将这笔借款再转借给我用了,所以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出具借条后,还了本金800000元给原告,其中600000元是被告叶传生转账给原告的,另200000元是我直接转账给原告的。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之后我总共支付了70000元的利息。当时我和原告是签订了协议书,��告叶传生作为在场人也签了名,协议内容是我用两台挖掘机抵债,但是因我没有做到,该协议没有生效,协议在原告手上。最后要求依法处理,该要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叶传生以要借钱给朋友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叶传生转账6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叶传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宁都支行向被告叶传生转账480000元、通过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叶传生转账330000元、其余部分给付现金。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传生进行结算,被告叶传生结欠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叶传生向原告出具1600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并在借条上注明:“壹佰万元整在2014年11月30号前还清。其中陆拾万元整在2014年12月12号前还��”,被告何伟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此后,被告叶传生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0000元,被告何伟民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何伟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各一份,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叶传生向原告出具的16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7月2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600000元的转账回单一张,2014年8月12日中国银行宁都支行出具的480000元的转账回单一张,2017年1月10日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张;有被告叶传生提交的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出具82000元的付款委托书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传生1600000元之���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何伟民1600000元之保证合同关系,有被告叶传生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160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2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600000元的转账回单、2014年8月12日中国银行宁都支行出具的480000元的转账回单及2017年1月10日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传生辩称在出具16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与被告何伟民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书,称被告何伟民自愿把自己的两台挖掘机抵债给原告,原告承诺不会再找被告叶传生还款,只是要求其协助原告向被告何伟民催收借款,剩余800000元的借款应当找被告何伟民偿还。被告何伟民认为,当时自己和原告是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叶传生作为在场人也签了名,协议约定自己拿两台挖掘机抵债给原告,但是因为自己未履行约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没有与被告何伟民签订书面协议书,自己并未免除被告叶传生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叶传生未能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将8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何伟民,且被告何伟民也确认协议书并未生效,故对被告叶传生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传生偿还80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叶传生辩称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并已付清,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之后剩余8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己未支付过。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并称被告何伟民在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之后向其支付了70000元的利息,被告何伟民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800000元的借款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民为被告叶传生16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为此依法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被告叶传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何伟民具有偿还之责。被告叶传生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因而成诉,责任在于被告叶传生,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叶传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传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礼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70000元利息,予以抵扣);二、被告何伟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传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叶传生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