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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村民委员会与洪兆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村民委员会,洪兆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06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表人:张宏芳,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宇,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村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兆友,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子山村委会)与被告洪振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子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宇、刘学会,被告洪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子山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办公场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辖区内西罗山村有办公场所一处。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进了原告的办公场所居住,侵占了原告的办公室,致使原告无法办公。被告洪兆友辩称,系从孟召祥处租赁的房子,没有对原告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原、被告举证目及质证意见和观点,综合全案,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玉子山村委会在该村老学校处建有房屋及院落(西邻王立荣、东邻刘明英、南邻曹开祥、北邻路)一处,用作办公室,后被该村村民孟武占用。2017年1月4日,被告洪兆友与孟召祥(孟武之父)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同月9日搬进上述房屋及院落。本院认为,案外人孟召祥未经原告玉子山村委会授权将原告村委会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及院落租赁给被告洪兆友,亦未经过原告玉子山村民委员追认,被告洪兆友与案外人孟召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洪兆友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及院落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玉子山村委会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兆友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及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兆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从位于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村西罗山村内西邻王立荣、东邻刘明英、南邻曹开祥、北邻路的房屋及院落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洪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