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伟汪正中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汪正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何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正中,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汪正中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汪正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汪正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何伟的哥哥何明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5日决定对何明焱拘留十五日,由于何明焱长期在外打工一直未执行。2017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涪陵区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民警依法到何明焱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协助涪陵区人民法院对何明焱执行拘留。何明焱的父母马上将何明焱被派出所带走的消息电话告诉了儿子被告人何伟和外孙被告人汪正中,几人先后赶到龙潭派出所。何伟、汪正中等6人在派出所值班室找到值班民警不听解释大吵大闹要求放人且抓扯值班民警,派出所副所长王懿华持警棍赶到值班室大声制止并要求何伟等人不准闹事,何伟便上前将王懿华推倒并夺下警棍,何伟持警棍进行乱打王懿华背部和头部等处,汪正中同时上前帮忙参与殴打王懿华并对其拳打脚踢,何伟、汪正中等人殴打抓扯民警从值班室到派出所大厅持续时间约10分钟,造成王懿华全身多处受伤。龙潭派出所其他领导和干警赶到派出所将何伟、汪正中等人制止并抓获。2017年2月7日,经重庆市涪陂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懿华因外伤致左胸部、左肩背部、右膝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何伟、汪正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具结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懿华、郭太明、何多安、何明焱、周传茂等人的证言;3.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4.何明焱的民事调解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7.被告人何伟、汪正中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汪正中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汪正中犯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正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汪正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汪正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日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汪正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汪正中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1日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7日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