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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邓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278号原告:殷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男,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被告邓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2369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额理赔范围内给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晋B942**号飞蝶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巨落线从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贺店村南口东侧处,碰倒正在同向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殷某某,至殷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邓某某驾事故车将原告殷某某送往大同市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术后皮肤缺损,左足皮肤坏死,左足1-3趾近节趾骨开放骨折,左内躁开放骨折,左足第5趾骨基底开放骨折,左侧后踩及外踩撕脱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足舟骨第1,2,3楔骨骨折,左足挫裂伤胫前肌键断裂,左足第3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从2016年12月7日住院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治疗时间为41天,行左足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肌键止点重建术、左足背皮肤皮肤缺损清创术、创面游离植皮术、自体皮取皮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213.7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这起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字(2016)第S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择期二次取出外固定五千元,护理、营养期各为三个月。另查,被告邓某某是所驾晋B942**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且在2016年5月16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付诉请费用(诉请费用不包括被告邓某某己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邓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以及赔偿金额,是否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均有异议。原告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2、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3、病历及手术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及手术情况。4、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情况及住院时诊断结果。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和交通费用。8、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贺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及哥妹的家庭情况。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陪侍人身份信息。原告殷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医疗费是被告邓某某给垫付的。对于原告所举的1、2、3、4、8、9、10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第5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对时间段合理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审查具有鉴定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晋B942**号飞蝶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巨落线从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贺店村南口东侧处,碰倒正在同向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殷某某,至殷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邓某某驾事故车将原告殷某某送往大同市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术后皮肤缺损,左足皮肤坏死,左足1-3趾近节趾骨开放骨折,左内躁开放骨折,左足第5趾骨基底开放骨折,左侧后踩及外踩撕脱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足舟骨第1,2,3楔骨骨折,左足挫裂伤胫前肌键断裂,左足第3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从2016年12月7日住院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治疗时间为41天,行左足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肌键止点重建术、左足背皮肤皮肤缺损清创术、创面游离植皮术、自体皮取皮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213.7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本起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字(2016)第S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13.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择期二次取出外固定五千元,护理、营养期各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是所驾晋B942**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且在2016年5月16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确定,本院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1天=615元;2、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3、误工费:36933元+365天×113天=11434元;4、伤残补助金:17854元×20年×20%=71416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6、护理费:36933元÷365×90天=9107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7421元×5年÷4=9276元;10、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22698元。综上原告殷某某在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22698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从晋B942**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某某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晋B942**号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9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晋B942**号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邓某某3035元。由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5733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691元,邓某某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