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德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忠,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租住仙居县。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忠到庭参加诉讼。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被告人陈德忠申请,指定律师潘崇力出庭担任被告人陈德忠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的丈夫陈某于三年前向被告人陈德忠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德忠来到本县陈某夫妇打工的工地,向陈某催讨债务遭拒。被告人陈德忠怀恨在心,于次日中午12时30分许,携带一把刀身长约26cm的铁质刀具再次来到上述工地,用刀砍了杨某右脸部一记,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之后到仙居县公安局田市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杨某右颧面部裂伤,缝合创口长9cm,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德忠与被害人杨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忠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郑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德忠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忠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德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王小海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