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又名王嵩,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松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东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店派出所东50米处时,发生侧滑,发现碰撞了路边的电线杆,因害怕民事纠纷,驾车驶离现场。后经现场勘查,发现另有行人李清云及其停放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被撞。经事故认定,王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云无责任。经痕迹检验,现场被撞电线杆及人力三轮车碰撞痕迹系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接触形成。经鉴定,李清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传唤,被告人王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调解,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明某郝某1、郝某2、郝某2娟、郝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被告人王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除上述第一条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明某郝某1、郝某2、郝某2娟、郝李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包括已付现金19万元和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折抵现金5万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明某郝某1、郝某2、郝某2娟、郝李对被告人王松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松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郝某1、李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勘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松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审 判 员 赵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