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巨深、黄玉芳等与欧桂琪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巨深,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欧桂琪,欧巨康,欧桂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8号原告:欧巨深,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玉芳,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智峰,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智明,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桂琪,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巨康,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婷,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系被告女儿。被告:欧桂霞,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巨深、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与被告欧桂琪、欧巨康、欧桂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被告欧巨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桂琪、欧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佛字第××号房地产的全部产权,该房地产的产权价值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为准;2.四原告按上述产权评估价的四十分之一补偿被告欧桂琪;3.四原告按上述产权评估价的四十分之一补偿被告欧巨康;4.四原告按上述产权评估价的四十分之一补偿被告欧桂霞;5.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四十分之三十七,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十分之一。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一)欧巨添与黄玉芳是夫妻关系,欧智峰、欧智明系欧巨添与黄玉芳的儿子,欧智峰、欧智明、黄玉芳是欧巨添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欧锦和姚娣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欧巨添、欧巨深、欧桂琪、欧巨康、欧桂霞共五个子女;(三)欧锦于2013年2月7日死亡,姚娣于2016年5月1日死亡,欧巨添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四)欧锦和姚娣有房地产一处,1991年欧锦和姚娣将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赠与欧巨康,该房地产重新办证,其中三分之一产权登记在欧巨康名下,三分之二产权登记在欧锦名下。2007年1月7日,欧锦和姚娣将该三分之二产权赠与欧巨添和欧巨深,由欧巨添和欧巨深各占三分之二产权的二分之一,并办理了欧巨添和欧巨深共有的房地产权证。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判,作出了(2016)粤0606民初154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四原告占有该房地产四十分之三十七的产权,三被告各占四十分之一。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欧巨康辩称:不同意分割,不接受补偿方案。在上一次法定继承案中判决已经确定每个人继承的份额,但未达到分割的条件,只有将全部份额集中在一人身上才能达成分割的条件,尽管被告欧巨康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小,但其依然对所占份额的部分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到庭的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2016)粤0606民初15430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两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委托评估后出具的《估价报告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以欧桂琪、欧巨深、欧巨康、欧桂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法定继承纠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15430号。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为了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芳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房屋份额的1/8;二、原告欧智峰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房屋的11/80;三、原告欧智明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房屋的11/80;四、被告欧桂琪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房屋的1/40;五、被告欧巨深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房屋的21/40;六、被告欧巨康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房屋的1/40;七、被告欧桂霞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房屋的1/40;八、驳回原告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收到上述判决后,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双方对如何处理该房产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而提起了本案诉讼。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地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评估该房地产价值为631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为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如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按照约定。基于此,共有物不得分割的前提是双方有约定不得分割,或没有重大分割的事由。在本案中,双方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此前并未约定案涉房屋不能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多年来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也没有共同管理、使用该房屋,四原告占据房屋的四十分之三十七产权,已超过三分之二的份额,故其四人现要求按所有权份额分割共有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地产经评估价值为631000元,根据双方所享有的份额,该房屋应由四原告取得所有权,并按三被告各享有的四十分之一的份额分别向三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15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巷x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号为粤房地权佛字第××号)由原告欧巨深、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取得全部所有权二、原告欧巨深、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欧桂琪、欧巨康、欧桂霞各支付补偿款1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巨深、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共同负担1988.75元,被告欧桂琪、欧巨康、欧桂霞各负担53.75元;评估费4000元,由欧巨深、黄玉芳、欧智峰、欧智明共同负担3700元,被告欧桂琪、欧巨康、欧桂霞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淑娴胡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