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时明与刘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明,刘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01号原告李时明,男,51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现住西昌市春城路。委托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吉昌,男,52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礼州镇。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时明诉被告刘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25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21日后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将其中的200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黄波的账户内,将另外的100000.00元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内,于2012年1月19日给了被告现金20000.00元,又转账8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2012年3月21日,双方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并在借条上注明原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作废。2015年5月20日,被告还款200000.00元,约定剩余的200000.00元续借,利息跟原先的一致。2016年10月1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欠原告利息270000.00元,扣除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2月2日两次已经支付了的40000.00元利息外,被告尚欠原告230000.00元的利息,因在结算时,被告考虑到原告收取的利息太低,故被告自愿再补偿原告20000.00元,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条载明共欠到原告利息25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刘吉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中有180000.00元转账是事实,有20000.00元也确实是给的现金,但另外的200000.00元转账给黄波是支付的工人工资,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挂靠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公司至今尚欠被告人工工资200多万。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也是为了支付人工工资,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已经归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2012年1月1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了支付人工工资,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之后双方也一直未约定所谓的月利息1.5%。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案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所出示的2016年10月15日欠条利息计算利息共计27万是原告告诉被告说有工程款要结算,叫被告签字,由于被告不识字,不知道所写内容,就签字了。被告并不知道是结算利息,双方从未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21日的借条原件1份,2016年10月15日的欠条1份,2012年1月17日转款凭证2份,2012年1月19日转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是李时明书写,在被告不了解内容的前提下,李时明让签字就签了,借款40万不是事实。转账凭证中转给黄波的20万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转账凭证中的用途也明确是民工工资,所以借款不成立。欠条是因为有工程款要付,原告尚欠被告200多万工程款,被告不了解欠条的内容就签字了。双方从未约定利息,欠条和借条的内容不真实。对于转款凭证,不是原始凭证也并非银行打印,不认可。20万是转给黄波的,不是被告的借款。被告刘吉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任法人的公司有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任法人的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转款20万是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双方是李时明与刘吉昌,并非案外公司,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认可刘吉昌在万通路桥公司承揽工程业务。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业经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40万,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00000.00元,向案外人黄波的账户转入200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的账户转入80000.00元,随后向被告提供了现金20000.00元。至此,双方约定的借款400000.00元,原告已如数提供。2012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李时明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刘吉昌身份证:XXX。借款人刘吉昌,借款日期2012年3月21日。注:2012年1月17日的借条作废。’’后再次在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5月20日已还款20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未还的借款继续借。”2016年10月1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以下李时明借款利息:2012年3月21日刘吉昌向李时明借款40万,利息按每月1.5%计算,利息为(2012年3月21日—2015年5月)40万×0.015=6000元×38个月=228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已还来本金20万,利息为(2015年5月21日—2016年7月20日)20万元×0.015=3000元×14个月=42000元。2015年10月28日已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2日已支付利息30000元,以上共计利息27万,欠利息27万-40000元=23万元+2万元=25万元。欠款人刘吉昌(手印)身份证号:513401196508052812。2016年10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0元,且到期未还,经结算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确认欠其利息250000.00元,其借款理应归还,利息也理应支付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催收后,虽然归还了200000.00元借款,但尚欠20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的抗辩理由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识字、不知道签字内容不能作为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被告所谓的因为不识字而不用承担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双方从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月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时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50000.00元。二、由被告刘吉昌支付原告李时明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本金以实际尚欠的借款金额为准,利率为1.5%/月)。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由被告刘吉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签字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价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