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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安志林与金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林,金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030号原告:安志林,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昌吉市。被告:金晓飞,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劳动者,住呼图壁县。原告安志林与被告金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承担被告多次来呼图壁向原告催要借款的交通费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金晓飞向原告安志林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金晓飞于当日向原告安志林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安志林5000元(伍千整),2016年3月1日,欠款人金晓飞”。由于被告金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安志林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金晓飞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安志林要求被告金晓飞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索款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告知原告安志林应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后,原告安志林未按照要求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另外因原告安志林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可,同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1000元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利息及索款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安志林给付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金晓飞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安志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