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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世行与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行,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行,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老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6861573511。法定代表人:董海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世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行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32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求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董学和委托李世行为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购买5万元的香烟,购买香烟后,李世行将香烟交付给了董学和,董学和安排了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将香烟款交给李世行。因此本案中5万元的款项是香烟款,不是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所说的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款的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双方的关系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在李世行向董学和借款的情况下,就会书写借款条。但是本案中李世行并未给任何人出具过借条,且李世行汇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不可能长期不向李世行催收。本来双方因购买香烟的业务已经完成,现在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又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李世行的合法权益。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裁判确定数额真实,请求二审驳回李世行的上诉,维持原判。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世行立即偿还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2、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598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世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行与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董学和(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丽之父)系朋友关系,李世行向董学和提出借款,董学和同意后打电话通知董海丽安排借款,2015年1月4日,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从公司2900009394542012的账户上转款50000元至李世行6223691027969140的账户上。借款时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未要求李世行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李世行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转给李世行的50000元钱属于什么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项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转给李世行的50000元钱属于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李世行反驳的支付购烟款的可能性,故2015年1月4日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转给李世行的50000元钱应认定为借款,自资金到达李世行的账户时,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要求李世行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李世行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5985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无法确定逾期还款时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要求李世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59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李世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李世行负担。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李世行提出以下异议:1、李世行向董学和提出支付购烟款,董学和同意后打电话通知董海丽归还购烟款5万元;2、李世行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收款收据是客观真实的,是董学和安排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支付购烟款5万元,不是借款。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世行对一审判决提出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转给李世行的5万元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李世行是否应该偿还?本院认为,李世行提交的红塔区金文卷烟店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3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系孤证,且该收据载明的时间、金额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东和公司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位: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转款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客观真实,能证明2015年1月4日向李世行转款5万元的事实。虽然没有李世行出具的借条,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争议的5万元属于借款的性质大于李世行辩解的属于支付购烟款的性质,故云南双柏妥甸酱油有限公司转给李世行的5万元应属于借款。李世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应承担偿还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李世行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世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世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