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玉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捕前住宝鸡市(无固定住所)。曾于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3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华于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永兴巷杨家卤肉店门口,以用镊子夹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玉华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当庭提出被告人系扒窃,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玉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玉华在本市金台区永兴巷杨家卤肉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玉华吸毒前科、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本院(2010)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镊子一个、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扒窃,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零一八年二月七日止。已折抵先期羁押二日。)二、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沛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