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兴与倪志球、樊振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志球,张建兴,樊振新,张品元,李兴南,王允昌,施振源,汤元丰,朱裕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球,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蔡平,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兴,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樊振新,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张品元,男,194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李兴南,男,194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王允昌,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施振源,男,194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汤元丰,男,194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朱裕辉,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倪志球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兴、原审被告樊振新、张品元、李兴南、王允昌、施振源、汤元丰、朱裕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志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失公正。张建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有多年从事民间房屋拆除的工作经验,其应当知道该工种所存在的危险和注意事项,但在2015年3月16日房屋拆除过程中,其没有按照工序对拆除部位进行合理施工,且当天下午酒后作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仅承担40%的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对倪志球已经支付的5000元钱款的处理错误,该款是倪志球个人的赔偿款,应当从倪志球个人承担的责任中扣除,但原审法院从整个赔偿额中扣除不当,倪志球没有义务为其他人承担。原审法院对各人的责任没有分割清楚,判决八人赔偿九万多元,这样处理增加了讼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每个人的赔偿额分别确定。原审法院对2800元的劳务费处理也属于漏判,当天房屋拆除工作总共获得劳务费2800元,该款均已经交给张建兴,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此外,张建兴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保险3万余元,应当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张建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倪志球是工头和召集人,张建兴是根据其指示进行施工,没有喝酒。张建兴确实从农村医保合作机构获得医疗费的赔偿3万多元,这是属于张建兴个人的利益,张建兴总共支付的医疗费8万多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张建兴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倪志球等八人赔偿其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失19463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张建兴与樊振新共同至吴东元家协商拆房事宜,后双方约定以2800元的价格拆除吴东元家的两间房屋。后张建兴、倪志球等九人共同从事该拆房工作。2015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张建兴、倪志球等九人均在吴东元家从事拆房工作,张建兴在拆房时墙面倒下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张建兴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处救治,先后住院91天。后张建兴就伤残等级等情况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建兴因意外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踝部皮肤坏死、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最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张建兴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3、张建兴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40日(其中2人护理70日,一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张建兴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2016年3月8日,张建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东元及倪志球赔偿损失,后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东元赔偿张建兴损失43659.3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建兴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建兴、倪志球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张建兴、倪志球等人责任的承担。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张建兴、倪志球等人以2800元的价格共同拆除吴东元家的房屋,且张建兴、倪志球等人工资约定平分,因此张建兴、倪志球等人之间应当视为为了完成一项工作而临时组建成立合伙体,故张建兴、倪志球等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应当共享利益并共担风险。关于各方责任,(2016)苏0681民初1715号判决书中已确定吴东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建兴作为从事多年建筑劳动的从业者,在从事拆除房屋过程中未能对拆除工序、拆除部位进行合理施工,亦未能对安全隐患进行预判,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可以认定其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倪志球等人在拆房过程中亦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协作配合义务,其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张建兴、倪志球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建兴自身承担40%的责任,倪志球等人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张建兴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4122.52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营养费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5、护理费17879.40元。6、误工费24264.90元。7、残疾赔偿金9754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243296.82元,由倪志球等人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7318.73元。因倪志球已垫付张建兴5000元,为减少讼累,该5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倪志球等人须赔偿张建兴92318.73元。关于倪志球垫付的5000元在倪志球等人之间如何分担,由其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振新、张品元、李兴南、倪志球、王允昌、施振源、汤元丰、朱裕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新损失92318.73元。二、驳回张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计209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376元,由张建兴承担2188元、樊振新、张品元、李兴南、倪志球、王允昌、施振源、汤元丰、朱裕辉承担2188元。本院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各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已陈述,原审法院根据事发过程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判令张建兴一人承担40%的责任,其余八人共同承担4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和体现了张建兴个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倪志球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张建兴、倪志球等九人之间为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合伙人的经济补偿原则,所指向的是其他合伙人对受害合伙人的损害没有过错的情况,在本案中不适用。本案中所有合伙人一起参加合伙活动,原审法院认定每个合伙人都有未尽安全义务的过错并无不当,相对于受害人张建兴而言,其他合伙人均有过错并共同导致其受伤的法律后果,且因为共同从事合伙事务而发生,原审法院判令其他合伙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倪志球认为在本案中即应当确定每个合伙人的责任比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张建兴的损害赔偿,主要审查张建兴要求八人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并不涉及各人之间责任的分担,倪志球要求在本案中确认每个人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当然,对张建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妨碍其他八名合伙人内部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再行分担。因倪志球等人之间各自责任尚未划分,不能认定倪志球个人应承担的份额,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可以在其内部划分责任后再行扣除。至于劳务费2800元与本案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或在承担本案赔偿义务时与张建兴协商抵扣。至于张建兴获得的医疗保险赔偿,是其投保医疗保险所获利益,不能用于减轻责任人的责任。综上,倪志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上诉人倪志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瞿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