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叶德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德勇,叶常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20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组织机构代码:67578482-7。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汉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德阳市。委托代理人:毛露,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叶德勇,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叶常礼,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德勇、叶常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德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5元;被执行人叶常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代理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