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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马力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马力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51号原告王玉香,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学龙,招远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力青,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原告王玉香与被告马力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赵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力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2时40分许,原告王玉香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黄草线草店村西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停靠在路边的马力青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54659.14元。被告马力青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3日12时40分许,原告王玉香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黄草线草店村西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停靠在路边的马力青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原告王玉香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玉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力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力青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710元。本院认为,马力青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玉香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玉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玉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力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力青应依法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投保,且马力青未到庭导致无法查清其车辆投保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马力青赔偿,其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马力青赔偿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06.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5387.5元(12930元/月÷12个月×5个月)、护理费2280元(1710元/月÷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6813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马力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266.5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5387.5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余款19865.6元(68132.1元-48266.5元)由被告马力青承担30%为5959.68元,综上被告马力青共计赔偿原告王玉香经济损失54226.18元。被告马力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力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香经济损失54226.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马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锦杰 关注公众号“”